契約法規諮詢
Introduction

殯葬管理法

現行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」係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,迄今已逾多年,不唯條文規定過於簡略,難以達成制定之效果,且僅以公墓及私人墳墓之設置及管理為規範對象,難以符合社會實際需要。蓋除公墓設置應予管理之外,尚應包括殯儀館、火化場、納骨灰(骸)設施之設置管理,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之管理,無論法案精神、架構或條文內容,均已作巨幅變革,非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能涵蓋,因此本條例草案採制定新法方式,以期公布施行之同時,廢止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。

為配合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之願景,應在人文生態、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益之架構理念下,規範殯葬設施、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。其中殯葬設施部分,除考量公共衛生、永續經營之外,並兼顧殯葬方式多元化及規劃人性化、綠美化;殯葬服務業部分,除建立經營許可及一定規模以上置專任禮儀師等制度之外,並要求收費標準等消費資訊透明、殯葬生前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之一定比例應交付信託;至於殯葬行為之規範,則應包括禁止巧立名目,強索增加費用,禁止擅自轉介承攬意外事件,或不明原因死亡屍體之殯葬服務,以及辦理殮殯事宜妨礙公共通行、公共安寧等規範。其他如考量因地制宜,授予地方政府更多殯葬管理之自治權限,及賦予亡故者在世時對殯葬儀式之自主權等,均應以法律予以明文。「殯葬管理條例」共分七章,計七十六條,其要點如次:

  1. 第一章總則:揭示立法目的、標舉用詞定義、各級主管機關及殯葬業務之權限。(第一條至第四條)
  2. 第二章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:規範殯儀館、火化場、骨灰(骸)存放設施等之設置主體、面積限制、施工期限、地點距離限制、應有設施、啟用及販售條件及自然葬之實施。(第五條至第十九條)
  3. 第三章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: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之經營;屍體埋葬、骨骸起掘及骨灰之處理方式;火化屍體應檢附之文件及處理期限;公墓內墓基面積、棺柩埋葬深度及墓頂高度、使用年限之限制;墳墓起掘許可之要件;殯葬設施更新、維護、遷移、管理之查核與評鑑獎勵;管理費專戶之設置;墳墓遷葬之處理。(第二十條至第三十六條)
  4. 第四章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:明定殯葬服務業之分類、經營之許可、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;具一定規模之殯葬服務業應聘僱專任「禮儀師」及「禮儀師」得執行之業務項目;殯葬服務業者應將服務資訊公開、承攬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;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」預先收取之費用百分之七十五應交付信託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與獎勵,其公會應舉辦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,殯葬服務業得派員接受講習或訓練及殯葬業自行停止營業之處置。(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)
  5. 第五章殯葬行為之管理:將道路搭棚治喪納入管理;殯葬服務業禁止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、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備查,於提供服務時,禁止妨礙公眾安寧、善良風俗,規範不得使用擴音設備之時段;禁止憲警人員轉介承攬服務。(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)
  6. 第六章罰則:對於違反第二章至第五章有關之規定者,分別依其情節明定其處罰之方式。   (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)
  7. 第七章附則: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,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及編列預算;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,僅得依原規模修繕;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、條例施行日。(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)